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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01创建,1025更新】权威图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目录
【20081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图书信息、网上购买价格对比
【2008090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即将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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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主编:奚晓明
·副主编:宋晓明、周帆、张勇健、刘竹梅
·统稿:吴庆宝、张雪楳(同“梅”)
·定价:68元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100745)
·电话:(010)67550583(责任编辑),67550516(出版部),67550558、67550551(发行部)
·网址:http://courtpress.china.org
·E-mail:courtpress@sohu.com
·印刷:保定市中画美凯印刷有限公司
·经销:新华书店
·页码:455页码
·出版时间:2008年
·ISBN:7802177049/9787802177048
·版次:2008年9月第1版,2008年9月第1次印刷
·装帧:平装
·开本:787×1092毫米,1/16
·字数:503千字
·印张:29.75
·丛书名: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08)第127262号
·责任编辑:陈燕华、范金龙
·封面设计:孙宇
内容简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针对诉讼时效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制度特点,分别从起草背景与历史沿革、争议观点、比较法研究、条文起草本意、相关法理、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相关案例等七方面内容进行了全面、深入地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通过多层次对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内容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细致的诠释与解读,融实务性、学术性、专业性与指导性于一体,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具较高参考价值。
目录
第一部分 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p.3)
第二部分 相关领导就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2008年9月1日)(p.9)
第三部分 条文释义
导言(p.21)
第一条(诉讼时效适用的权利范围)(p.34)
【主旨】(p.34)
【释义】(p.34)
●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司法实务应予注意的问题】(p.49)
●基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于物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条(法定性)(p.62)
【主旨】(p.62)
【释义】(p.62)
●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当事人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68)
●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诉讼时效利益可否事后放弃
●当事人关于应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当事人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约定是否有效
第三条(法院应否对诉讼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p.69)
【主旨】(p.69)
【释义】(p.69)
●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82)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法院应对案件进行受理
●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与义务人的权利保护
●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则适用的审理阶段
●在缺席裁决情形下,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在审理公告通知开庭的案件时,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p.84)
【主旨】(p.84)
【释义】(p.85)
●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98)
●在反诉中,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应否支持
●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人民法院可否仅因诉讼时效问题将案件发回重审以及因诉讼时效问题改判后认定原一审裁判错误
第五条(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101)
【主旨】(p.101)
【释义】(p.101)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114)
●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分别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
●因滚动支付合同之债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
第六条(未定履行期限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119)
【主旨】(p.119)
【释义】(p.119)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129)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另一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
第七条(可撤销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143)
【主旨】(p.144)
【释义】(p.144)
●撤销合同请求权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157)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159)
【主旨】(p.159)
【释义】(p.159)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163)
●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
●因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因拾得物被恶意占有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因合同未生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第九条(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166)
【主旨】(p.166)
【释义】(p.166)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认定)(p.168)
【主旨】(p.169)
【释义】(p.169)
●以直接发送债权文书方式主张权利
●以发送邮件及数据电文主张权利
●以扣划欠款方式主张权利
●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196)
●由于邮件地址错误导致权利人发送的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的,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权利人在自己的网站发布催收公告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签收债权人催收欠款的通知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向原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能否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
●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中断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还是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第十一条(主张部分债权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剩余债权)(p.228)
【主旨】(p.229)
【释义】(p.229)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232)
●同一债权是否包括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
●只主张本金债权或者利息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利息债券或者本金债权
第十二条(“提起诉讼”的认定)(p.234)
【主旨】(p.234)
【释义】(p.234)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242)
●因不符合代位权或者撤销权诉讼的受理要件,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被裁定驳回起诉的,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由于特殊原因而暂不予受理,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审裁定撤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起诉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因发现证据或出现新证据而重新起诉且被支持的,前一次起诉的行为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起诉后撤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p.250)
【主旨】(p.250)
【释义】(p.251)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263)
●申请先予执行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
●不同事项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何时重新起算
●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但未全部获得支持,对于其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后未按照规定起诉或者申请未被接受的,申请行为应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四条(向有关单位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效力)(p.264)
【主旨】(p.264)
【释义】(p.265)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
●有关社会组织是否具有相应解决纠纷权限应依照其性质和职能等进行认定
●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确定
●权利人撤回请求的效力
第十五条(民刑交叉案件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p.273)
【主旨】(p.273)
【释义】(p.273)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284)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处刑事犯罪嫌疑,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所涉事实与权利人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属同一事实或者相关联的,刑事报案或者控告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在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的,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撤回报案或者控告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p.285)
【主旨】(p.285)
【释义】(p.285)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291)
●义务人履行了同一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债务,能否对该合同项下的美元及日元借款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义务人认可债务的存在,但主张其已清偿,不应负清偿责任的情形下,权利人举证证明其未清偿的,义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能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第十七条(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中断的涉他性)(p.291)
【主旨】(p.291)
【释义】(p.292)
●连带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314)
●认定权利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方面具有涉他性,是否以该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其他连带债务人为条件
●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写有债务人及担保人名称的催款通知单的债务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和加盖公章的,能否认定该催收行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完成效力的涉他性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性
第十八条(代位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p.316)
【主旨】(p.317)
【释义】(p.317)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及债务人的债权均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323)
第十九条(债的转让情形下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p.325)
【主旨】(p.325)
【释义】(p.325)
●债权转让的,构成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336)
●债权人不知债务人已被吸收合并,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能否对新债权人主张原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第二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理解)(p.338)
【主旨】(p.338)
【释义】(p.338)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应指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345)
●并非所有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的情形均应中止诉讼时效
●客观障碍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外,但持续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诉讼时效是否中止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p.350)
【主旨】(p.350)
【释义】(p.350)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359)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是否均适用本条规定
●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能否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自愿履行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p.360)
【主旨】(p.360)
【释义】(p.360)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p.374)
●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效力认定
●义务人单方承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后反悔,法院应否支持
●保证人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提供担保,能否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义务人自愿履行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保证人一栏内签字或者盖章,能否认定保证人放弃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义务人在权利人发出的询征函、对帐单、确认书、欠款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能否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多笔债务中的一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履行了其中一笔,但未表示是何笔的,如何认定其履行的债务是何笔债务问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口头承诺还款,但事后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能否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第二十三条(溯及力问题)(p.381)
【主旨】(p.381)
【释义】(p.381)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效力问题)(p.386)
【主旨】(p.386)
【释义】(p.386)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部分 裁判文书选登
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5号(p.391)
马艳杰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期货欠款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5号(p.408)
辽宁省鞍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鞍山市纺织厂、辽宁省鞍山市轻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辽宁省鞍山市针织总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94号(p.416)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河南郸城县生物化工厂、郸城金丹乳酸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郸城县热电厂、河南金丹乳酸有限公司、郸城县技术改造资金开发中心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p.426)
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p.437)
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市分行侵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52号(p.445)
后记(p.454)
序言
诉讼时效制度是因时间经过而对权利发生影响的制度。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得以产生。
罗马法裁判官法最早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后世各国,多在民法中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规定,有的国家甚至专门起草时效法。我国《民法通则》专章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其仅规定了七条内容,分别从诉讼时效的效力、期间、中断、中止、延长、义务人的自愿履行等方面进行了框架性规定,有失简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作出一些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等,这些司法解释虽对其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欠系统、完善。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务界,诉讼时效问题出现多样化、复杂化趋势,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诸如人民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诉讼时效的客体有哪些、诉讼时效的行使阶段应否限制等,这些都是司法事务面临的、亟需解决的问题。
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是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这也是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注重坚持利益衡量原则,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权利,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
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规范的社会规律在具有同一性的同时,又具有较强的时空性,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与一般意识形态与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注重了国别性差异,在立足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现实以及法律文化传统的基础上,注意采纳世界通行法理,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比较法研究、历史研究的方法进行了制度设计。在我国现阶段,私权意识尚未完全树立,诚实信用原则仍是被奉为社会交易的圭臬,而且,我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对较短,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此,相对于权利的限制而言,权利意识的培养、权利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应居于基础地位。应予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解释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文字精当、逻辑严谨的条文设计应是在缜密的学理研究和广泛的实证调研基础上作出的里性构建。为使司法解释尽量接近该目标,针对我国现行诉讼时效立法尚不完备的现状,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更注重从深入研究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入手,科学把握立法精神,将其作为统帅条文的精神主旨。为使司法解释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通过向各级法院征集司法实务中的诉讼时效问题,并结合调研等方式,对具有普遍性的、亟需解决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抽象出典型问题进行了规定。司法解释在对诉讼时效制度中的基本概念进行正确界定的基础上,注意澄清对诉讼时效的称谓、内涵、效力的模糊认识,并分别从法院能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了理论更新。此外,司法解释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为使读者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为主的编写小组撰写了本书。针对诉讼时效制度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特点,本书在坚持应有的学术品位的同时兼顾实践性和实用性。在总体体例结构上,除包括条文理解与适用的内容外,还保留了原司法解释释义中所包括的判决书选登内容,并且增加了案例分析内容,意图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使适用者更加直观、清楚地理解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涵义,在司法解释释义所应有的条文主旨、起草本意、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等内容的基础上,对条文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意见进行了梳理,对争议观点进行了归纳,对相关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够较为全面、深入地阐释条文精髓,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最后,希望本书的出版,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对于将来民法典等民商法的制定有所贡献。
是为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奚晓明
2008年9月1日
文摘一
(p.3—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文摘二
(p.9—1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008年9月1日)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有的国家甚至起草单独的诉讼时效法对其进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仅规定了七条内容。之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虽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然不够系统、完善。
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因此,加强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任务分解方案》,明确规定从2007年2月份起开始起草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依据该规定,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此后,我们分别举办了法院系统、金融系统、学术界专家论证会,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设计。
问:司法解释制定遵循了哪些工作思路?
答:由于成文法具有的相对原则性和滞后性等特点,不能完全解决审判实务中遇到的所有具体问题,故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弥补。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本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工作思路:
1.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确定制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坚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2.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司法实务界意见,使司法解释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因此,对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广泛、深入地调研是科学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本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我们向十几个高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征集诉讼时效法律问题的通知,司法解释小组先后赴地方法院实地调研。通过对征集问题的归纳、总结,确定了本司法解释的框架体系和主要内容。对于与审判实务密切相关的诉讼时效适用范围、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以及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3.全面梳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针对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中断、中止、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在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该司法解释共二十四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
问: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请谈谈该规定的意义以及具体内容。
答: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权利范围,涉及到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会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该问题既是司法实务亟须规定的问题,又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经过深入研究和反复论证,我们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时,采纳了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作了除外规定。这是因为前两种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将使民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且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
问: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应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答: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应首先明确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存在争议。经过深入论证,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而即使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还应指出的是,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问: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这对解决司法实务问题具有重大意义。请问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适用该规定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即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问题。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终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尤其是在生效判决已被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下,社会交易秩序已经因生效判决的作出趋于确定。如果仍然对义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则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二审基于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尽管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证,但这是因为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属于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正确做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和二审裁判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诉讼时效事实,当事人举出新证据的,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可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是可行做法。当然,如果还有其他未予查清的事实或者认识错误的事实,则二审法院应综合整个案情决定是否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二审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改判的,不应认定为第一审裁判错误。
还应注意的是,权利人因义务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属于因义务人不当诉讼行为导致的不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义务人承担。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精神。
问:我们注意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请问该规定的起草依据以及理解与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区分给付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而分别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或者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司法解释采纳了该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因此,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
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其通常把每一次的履行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往往认为其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主张权利。而且,当事人之间签订分期给付债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是解决履行障碍的基本态度。为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也不愿或者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因此,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
在对本条进行理解时应注意两点: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
问:“提起诉讼”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在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
答: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属诉讼时效障碍制度,其法理基础是:由于出现权利人积极主张的事实,使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事实基础丧失,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中断计算,待中断事由完成后再重新起算,以合法阻却诉讼时效的完成,保护权利人权利。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有多种,其中“提起诉讼”是权利人请求法院这一公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公力救济方式。在采取“提起诉讼”这一公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时,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诉讼时效应中断,正因为此,各国立法均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关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中断,存在争议,分别有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人民法院受理之日和起诉状副本送达义务人之日中断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的,由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对象为法院,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其向法院提出了权利主张,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予注意的是,“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争议的权利。
问: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问题。我们注意到,在本次起草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但在发布稿中没有规定该内容,请问是怎么考虑的?
答: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确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人的不利益,可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依公平原则进行解决,不应以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提前起算来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其对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而且,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多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而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前者会产生权利睡眠问题,后者则会带来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的无奈,应综合前两种规定作折衷规定,即: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文摘三
(p.122)
讼时效就长期不开始,有悖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宗旨。
三、比较法研究
该问题实质涉及到未定履行期限问题。关于该问题,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规定了权利人得随时主张、义务人得随时履行,如《瑞士债法典》第7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83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1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5条皆进行了规定。
四、条文起草本意
(一)理论背景——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的确认
一般而言,“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是起算、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时间基点。当事人从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无疑是人民法院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尽管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认定基础,即采主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仍不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则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该“时间点”相衔接而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唯一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因此,对于因该类合同发生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这在理论上及实务操作上均无异议。实践中,涉及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民事诉讼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均遵循上述原则。
如前所述,在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就有了确定的时间基点。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常常出现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对此类合同引起的纠纷,司法救济亦应有相应的解决办法。因此,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直是审判实务工作中需要解决而又颇存争议的问题。
解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首先还是应根据实体法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规定,尽量填补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之约定的空白。例如,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如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
后记
为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使适用者全面理解条文起草本意、准确把握司法事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我们编写了本书。
本书条文释义部分共分为主旨、释义以及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三大部分内容。其中,为使读者充分了解条文的出台背景、条文的起草本意和法理,条文理解部分内容又分包括了起草背景与历史沿革、争议观点、比较法研究、条文起草本意和相关法理等内容。本书具有资料详尽、论理深入、阐释全面、解读权威等特点,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具较高参考价值。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分别举办了法院系统、金融系统、学术界专家论证会,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吸收相关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制度设计和分析论证,本书系集体智慧的结晶。本书的出版,离不开各级领导的关心、相关部门同志的帮助以及出版社同志的辛勤劳动。在这里特向他们表示感谢。
本书写作小组成员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为主,此外,还包括了部分参与起草和论证工作的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
各作者写作内容如下:
条文理解与适用部分:
王宪森: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沙玲:第八条。
张雪楳: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余东爱: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段晓娟: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案例分析部分:
吴庆宝:第五条、第二十条所附案例分析以及第十条所附案例分析二、三、四。
刘敏:第十条所附案例分析一。
张雪楳:第流条所附案例分析。
此外,张雪楳负责撰写了导言、后记部分,李晓云负责了相关案例的初选工作。
本书由张雪楳初步统稿,吴庆宝最后统稿。
本书编写组
二○○八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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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0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即将推出
来源:人民法院报
【起草背景·条文主旨·理论分析·司法适用】
为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人民法院出版社即将推出由最高人民法院资深法官精心打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
权威的写作团队: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周帆、张勇健、刘竹梅副庭长任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参与司法解释起草和论证工作的各位资深法官担任主要编者。
准确的理解适用:本书资料详尽,对每条司法解释所涉法律、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意见均进行了全面梳理。理论阐释全面深入,对起草过程中的各方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对各国立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比较研究,对相关法理进行了深入分析,对条文起草本意进行了精当、准确、权威阐释。本书结合实务紧密,精选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有关民事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经典案例,并进行了权威分析。本书注重对条文背后所蕴含的法律价值以及法理进行深入阐释,使适用者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不仅有明确的规范性指引,也能有正确的法理念为指导,科学进行利益衡量和逻辑推理。
丰富的内容设计:本书针对诉讼时效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的制度特点,在体例结构及内容安排上注重了理论性和实践性的统一。为使读者准确理解条文起草本意,正确进行司法适用,在条文释义部分,分别从起草背景与历史沿革、争议观点、比较法研究、条文起草本意、相关法理、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问题、相关案例等七方面内容进行了全面、深入地阐释。
本书通过多层次对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内容进行全面系统和深入细致的诠释与解读,融实务性、学术性、专业性与指导性于一体,对于诉讼时效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具较高参考价值。
本书为16开异型,约50万字,定价68元。
